{{ $t('FEZ002') }}人事室|
一、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,專任教育人員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;又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3條、第14條、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,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,且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,如係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,應經服務機關許可。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。
二、另查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2點略以,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(構)、學校、法人、事業或團體兼職,依本原則規定辦理。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,其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、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,依服務法規定辦理。復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8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91191號函以,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仍有服務法之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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